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资源所有权
1.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
2,组织、个人依法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生活和生产的权利,同时具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职责。国家保护组织、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适用对象和范围
1.本法中规定的水资源包括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的地表水、雨水、地下水、海水。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属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海水、地下水。《矿产法》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2.本法适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1.水资源是指可以开发、利用的天然或自来水聚合物,包括江河、溪流、运河、水渠;海洋、湖泊、潭、塘;地下层蕴藏的水、地下水;雨水、冰、雪和其他水聚合物。
2.地表水是指大陆或海岛表面存在的水。
3.地下水是指地下层蕴藏的水。
4.生活用水是指人类饮用、卫生用水。纯净水是指符合越南标准水质的水。
5,生活用水是指能够提供生活饮用或经处理后成为经济纯净水的水。
6.国际水资源是指从越南领土流到其他各国领土、从其他各国领土流入越南领土或位于越南与邻国边境上的水资源。
7,发展水资源是指采取措施目的在于提高稳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能力和提高水资源的价值。
8.水资源保护是指采取措施防止水资源衰退、枯竭,保障水资源安全和保护水资源发展能力。
9.水资源开发是指目的在于从水资源中受益的活动。
10.水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合理利用、发展水资源潜能和遏制水害旨在为多种目的提供综合服务。
11.取水区卫生保护区是指防止生活水源被污染规定必须保护的从水源至取水区附近地区。
12.水资源污染是指物理、化学性质发生变化,水的生物成份超标。
13.水资源许可证包括地下水勘探许可证;水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废水排放许可证和保护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许可证。
14.水资源衰退、枯竭是指水资源质量和数量衰减。
15.江河流域是指地表水、地下水自然流入江河范围内的地理区域。
16.江河流域规划是指江河流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资源、防治水害的规划。
17.水利工程是指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的工程。
18.分流、截流是指主动改变一部分洪水的流向,暂时在一个地区储水以减少洪水的流量。
19.经济——社会条件贫困地区是指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基础结构欠发达的地区、自然条件艰苦的地区。
20.经济——社会条件特困地区是指位于高原山区、海岛的少数民族地区、基础结构落后地区、自然条件非常艰苦的地区。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
1.国家制定管理、保护、合理有效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政策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保障经济部门用水、保障国防、安全用水、保护环境和为国家的持续发展服务。
2.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全国范围内的水资源和所有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治水害活动的统一管理。
3.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采取各项措施对水资源进行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对辖区执行《水资源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越南祖国阵线和各成员组织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宣传、动员人民执行并监督施行《水资源法》。
5.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都有施行《水资源法》的责任。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
1.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必须遵循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批的江河流域规划;确保江河流域的系统性,不按行政地界划分。
2.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衰退、枯竭预防必须与森林保护、发展和水资源再生能力;水利工程建设和保护;防止水资源污染;综合、节约、安全和有效地开发、利用水资源相结合。
3.防治水害必须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主动预防、避免、减轻、遏制水害;确保国家与各地、各部门的利益相结合、相协调;现代科技与人民的传统经验、经济能力相适应。
4.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项目必须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必须具备确保居民生活、国防、安全;历史、文化、名胜古迹遗迹和环境保护的各类措施。
第六条
投资发展水资源政策
1.国家投资水资源基本调查、修建观测系统、数据信息系统,提高预报洪涝、干旱、盐碱化侵蚀、海啸和水害的能力。
2.为了解决特别缺水地区居民的生活用水,国家制定优先投资计划;投资、扶持发展水资源基础设施。
3.国家制定对投资发展水资源、研究、运用先进技术用于发展水资源的国内外组织、个人的优惠政策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水资源投资政策
1.在兴建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的工程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个人具有投资和出力、出资的义务。
2.对于经济——社会条件贫困地区和经济——社会条件特困地区,国家实行减免水资源税费的政策。
第八条
国际水资源关系
在水资源调查、开发、利用;防治水害方面,国家鼓励扩大国际关系和国际合作旨在按照捍卫主权、领土完整、互利和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适应的原则开发水资源。
第九条
被禁止的各类行为
禁止一切导致水资源严重衰退、枯竭;非法截流;破坏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防治水害工程和妨碍所有组织、个人合法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
第二章 水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保护水资源的职责
1.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职责。
2.地方各级政府具有保护辖区水资源的职责。
3.组织、个人具有经常保护自身直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的职责。
4.公民一旦发现危害或威胁到水资源安全的行为、现象,有义务进行阻止、修复或立即向距离最近的地方政府、机关、组织报告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防止水资源衰退、枯竭
1.国家制定保护和发展源头防护林和其他森林、兴建水利工程、恢复衰退、枯竭水资源的计划;鼓励组织、个人合理、节约开发、利用水资源旨在保护水资源。
2.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组织、个人必须遵守预防水资源衰退、枯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保护地下水
1.从事地质勘探、地下水勘探、工程地基处理的组织、个人必须依法采取各项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2.从事地下水开发的组织、个人遵循技术安全和防止塌陷;保护储水层和相关环境;开发后平整、回填的各项规程、规则。
3.从事矿产开采、修建地下暗道工程、地下水开发工程施工的组织、个人必须遵循技术安全、防止地下水衰退、枯竭和地面严重塌陷的规程、规则。
第十三条
水质保护
1.在全国乃至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必须制定水资源污染防治和恢复被污染水水质的计划。
2.工业区、旅游区、居民聚集区、医院、大规模牧区和家禽屠宰区、排泄场、放射物掩埋区、废物垃圾场、墓地区的规划和管理必须遵循本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确保不污染水源。
3.严禁将各类有毒物质、未经处理的废水或未达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废水排放进入水源。
第十四条
生活用水水质保护
1.组织、个人具有采取各项环卫措施保护生活用水水源的职责。
2.禁止将废水、污染物排放进生活用水区的卫生保护区。各级人民委员会规定辖区范围内生活用水区的卫生保护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水产、海产养殖、工业生产、采矿用水水质保护
1.在农业生产、水产、海产养殖中使用化工原料的组织、个人不得污染水源。
2.工业生产基地、矿山不得将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气、废水排放到导致水源污染的空气、水中。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活动的水质保护
开发、利用水资源从事水上交通体育运动、娱乐、旅游、医疗、疗养、科研和其他项目的组织、个人不得污染水资源;如果违反则必须依照本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聚集区水源保护
1.各级人民委员会制定辖区范围内城市、居民聚集区废水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排放时达到排放标准。
2.禁止各种非法造成水流堵塞、填埋池塘、公共湖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废水排放
1.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活动中,用水单位和个人如果排放废水须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批准。
2.废水排放许可证的发放必须依据接纳废水的能力,确保水源不被污染和水资源保护。水源地废水排放许可证发放事宜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允许排放废水的组织、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允许排放废水的组织、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在有权发放废水排放许可证的机关改变位置或缩短允许排放废水时限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受损失赔偿;
(2)依法对侵犯废水排放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提起申诉、起诉。
2.允许排放废水的组织、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排放前对废水进行处理使其达到排放标准;如果违反废水排放规定且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2)依法缴纳许可证发放手续费、废水排放费。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水资源的调节、分配
1.用于从事各类项目的水资源调节、分配必须根据江河流域水资源实际潜能规划,确保公平、合理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数量、质量的原则。
2.在缺水的情况下,调节、分配必须优先考虑生活用水;其他项目的用水依照江河流域规划比例和确保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节、分配。
政府具体规定水资源的调节、分配。
第二十一条
从这个江河流域向其他江河流域引水
1制定从这个江河流域向其他江河流域引水的项目必须根据水资源国家战略、相关各江河流域规划、相关江河流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能力、用水需求和对环境产生的影响。
2.从这个江河流域向其他江河流域引水的项目批准权限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与国际水资源相关的项目的批准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个人的权利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享有用于生活、农业生产、采矿、发电、水上交通、水产、海产养殖、盐业生产、体育运动、娱乐、旅游、医疗、疗养、科研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权;
2.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享有开发、利用带来的利益;可以转让、出租、继承、抵押财产投资水资源开发、利用、发展水资源;
3.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因为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原因,水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被收回,可以得到损失赔偿;
4.对于侵犯水资源开发、利用权或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提起申诉、起诉;
5.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